关于征求嘉峪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

关于征求《嘉峪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公众对我市立法工作参与度,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嘉峪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年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嘉峪关市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科,邮政编码:。

二、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ygsfzb

.   (一)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区域的各类绿地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建设;

(四)工矿企业、机关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用地单位,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引种驯化管理,培养优良品种,逐步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水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绿化用水规划,借鉴、引进节水先进经验和新技术,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进行灌溉,降低绿化成本。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体现地域风格和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信誉,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施工应按照相应技术规范确保城市地下管网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花草树木,乔灌草比例协调。适当配置一定的园林景观设施,达到良好的园林景观效果。

第二十条鼓励沿街各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摆花造景,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驻嘉单位、部队及市属单位自建的公园及管界内的各类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已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养护和管理;尚未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由社区组织动员监督产权单位、业主进行养护。

(四)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庭院内、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投资人自行管理。

(六)其它绿地、零星树木以及权属不明、管界不清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养护责任范围内,加强绿地、花草树木、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开展浇水、修剪、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面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的,占用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于以上标准的,经市绿化委员会同意,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批准。

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恢复、归还。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逾期未恢复绿化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交通事故等非主观因素撞伤、撞倒树木、破坏绿地,损坏园林设施的,需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树木,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砍伐乔木数量10株以上或灌木数量20株以上的,报市绿化委员会同意;砍伐数量低于上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需按照绿地建设和管护成本三倍缴纳绿地补偿费。

因有关单位为抢险或处理事故,应及时告知绿地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需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遵照产权单位要求,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产生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植物检疫部门加强绿化苗木、花卉、种子检疫和病虫害监测预报及防治指导工作。严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花卉和种子调入或调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及其管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赔偿损失: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枝叶,损坏草坪、绿篱、花卉,在树木上钉拴、划刻、悬挂物品;

(二)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饲养家禽;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位、广告设施等;

(四)私自挖取、采摘花草树木果实。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及其管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赔偿损失,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热水、酸液、机油,排放废水、废气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二)在绿地内搭建设施,取土,设置烧烤摊点或进行野炊、宿营的;

(三)对树木剥皮、挖根、断枝的,偷盗花木的,在绿化带内种植蔬菜或农作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等化学品,焚烧枯枝落叶,生火或燃放烟花爆竹。

(五)破坏绿化设施、园林景观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损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园林景观和设施的,由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赔偿损失,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砍伐树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3至5倍的罚款,同时,按照损坏程度和现时建设成本缴纳补偿费;砍伐、擅自迁移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依据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赔偿损失,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妨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含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等。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以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休憩和服务设施的公园。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易进入的绿地。   (四)广场用地,是指以休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等。(六)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主要包括风景休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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