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K案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其中的地名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他人对于注册商标含有的地名正当使用的情形,但当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单独使用该地名或在地名前附加省份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宿中知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苏民终号案由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

汤茂仁、刘莉、宋峰

书记员张一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良长裁判日期年10月24日一审裁判结果

一、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蓝之蓝传世经典”、”蓝之蓝经典Q5”白酒产品;苏良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蓝之蓝传世经典”、”蓝之蓝经典Q5”白酒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上述产品予以撤柜;

二、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苏良长对上述元赔偿款中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良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蓝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苏良长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中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同,加之长期、大量地宣传和推广,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的注册商标包括注册证号为号的”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号的”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号的”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年,注册证号为号的”洋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酒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模仿洋河酒厂知名商品”梦之蓝”的外包装进行不正当竞争。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21号由苏良长经营的店铺购买到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生产的”蓝之蓝传世经典”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涉案侵权产品的酒盒上有多处标注”洋河”字样,在酒瓶上标注”蓝色至尊经典”字样,分别侵犯了洋河酒厂”洋河”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同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梦之蓝梦六”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苏良长作为产品销售商,对外宣传其为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的无锡分公司,专门批发经营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多次生产、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苏酒集团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由于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苏良长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苏酒集团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苏良长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苏良长立即停止对第号”洋河”文字商标、第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梦之蓝M6”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万元,苏良长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苏良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苏酒集团以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载明的一款”蓝之蓝经典Q5”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洋河”、”蓝色经典”、第号”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与洋河酒厂”海之蓝”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苏良长立即停止对第号”洋河”文字商标、第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号”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梦之蓝M6”、”海之蓝”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8万元,苏良长对其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苏酒集团以蓝之蓝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余万变更为余万、侵权获利数额巨大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苏良长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一审辩称:1、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独立起诉,且苏酒集团提供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最后一段与前部内容有冲突,最后一段明确了被授权人必须以洋河酒厂的名义起诉,因此,苏酒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蓝之蓝公司和苏典公司未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3、”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不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只能进行个案认定。4、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不等于该商品是知名商品。5、”梦之蓝”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使用的是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装潢,并未使用洋河酒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6、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使用的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装潢,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苏酒集团如果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在先权利冲突,应当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而非到法院起诉。7、”梦之蓝”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应当以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期为判断基准日,只有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在先权利才能构成与专利权的冲突。8、涉案产品是由苏典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蓝之蓝公司只是授权苏典公司使用相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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